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租房到期 承租人应返还房屋并支付超期房租

发布时间: 2017-06-15

房屋租赁合同到期,承租人以种种借口未交出房屋。鉴于此,房东将承租人起诉至法院,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的房屋,并交纳超出合同期限范围内的房租。近日,华池县人民法院审理了这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。


刘某在华池县城区有两间门面房。从2011年开始,刘某将房屋租赁给曹某,双方约定租期一年,每年合同到期后重新再续签合同。其中,2016年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,租赁期限届满为2016年12月30日,合同约定两间全年房租费为4.8万元,但事后双方口头约定为4.5万元,房租已全部交清。到了2017年,刘某所有的房子因政府统一规划面临拆迁,刘某再未与曹某续签房屋租赁合同,并要求曹某搬离房屋。刘某称,曹某违背合同,不按协议履行,至今未交房屋,也未将房屋内的所有物品搬离,导致他无法履行拆迁的相关手续。随后,刘某将曹某起诉至华池县人民法院,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曹某归还租赁原告刘某的两间门面房,并支付超出合同期限的3个月房租。


被告曹某辩称,他是从2011年开始租赁原告刘某的门面房,2017年的确没有签订合同。现在他要求原告刘某将政府因拆迁赔偿的装修费、停业损失费、搬迁费的一半给他后,他搬离房屋。


【审理】


华池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,被告曹某与原告刘某2016年签订的《租赁协议》,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,内容合法有效,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,为有效合同,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。现租赁协议的租赁期限已于2016年12月30日届满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“租赁期间届满,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。”的相关规定,被告曹某应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及时返还承租的房屋,其未返还租赁物的行为违反法律规定。租赁期限届满后,双方再未达成合意的情况下,被告曹某仍占用使用门面房,其应向原告刘某支付占用费,占用费的标准可按照原、被告双方上年实际交付的租金标准支付,曹某应支付刘某3个月的房租11250元。另外,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其装修费、停业损失费、搬迁费,既无事实与法律依据,又未提出反诉,故本案不予处理,但其有新的证据后可另案起诉。2017年5月3日,依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》相关规定,法院依法作出被告曹某返还原告刘某两间门面房、支付房租费11250元的判决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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